我的简介

作者主要从事人口、环境与发展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工作。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扬州大学农学学士(园艺专业),北京大学法学硕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理学博士(环境科学专业)。德国建造师、建筑师与工程师协会(BDB)会员,德国城市规划师、区域规划师与土地规划师协会(SRL)会员。合作编著《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欧洲环境景观设计——城市•景观•建筑360度》(机械工业出版社),合作译著《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法律出版社)。作者曾参与多个环境保护项目,深入城乡基层实地考察访谈,掌握了大量的中国人口与环境问题研究资料。作者近年来反思中国人口与环境危机,系统论证了二元户籍制度与强制计划生育政策对环境的消极影响,所谓的“过剩人口”既可以破坏环境,也可以进行“环境生产”为“人口生产”与“物质生产”提供保障。作者批驳了推行强制计划生育政策的终极理由“保护环境”,指出“人口多破坏环境”是一个流传已久的误国谬论,盲目地把减少人口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灵丹妙药,有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左腿有病锯右腿,环境危机日益严重,人口危机接踵而至。作者是明确指出“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严重危害中国环境安全”第一人。 签名档:和谐社会的基础是依良法治国。电子邮件email:wangxinhaipku@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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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0日星期二

中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个别流失及其法律对策

中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个别流失及其法律对策
作者:王鑫海 email:wangxinhaipku@yaho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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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将中国野生动植物资源面临的威胁分为个别流失和大规模灭失两大类,重点分析了中国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具体环节,针对这些环节,本文分析 了“源控制”、“流控制”和“末端控制” 等措施。比较这三种措施的效果本文发现,进行“末端控制”,即减少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消费者,是最有效也是最经济的防止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方法。在结尾部分本文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植物 个别流失 法律对策

野生动植物(注释1)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它们是生态系统保持稳定不可或缺的要素,如果野生动植物大量灭绝,将危及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现在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体系和执法机构体系,但是并未能有效遏制野生动植物保护形势恶化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全面考察野生动植物资源面临的威胁,找出解决问题的关键,以便对症下药,收事半功倍之效。
1.中国野生动植物资源面临的威胁可分为两大类
1.1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个别流失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个别流失是指某一地区某一种野生动植物的一个或多个个体被猎捕、采集,脱离原来的野生状态,通过各道环节,最终被消费。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一个特点是涉及面广,涉及人员多,个案涉及的野生动植物数量较少,但由于这种现象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在全国无数个地点出现,累积效应十分可观,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破坏不可低估。例如宁夏的甘草资源,单个采挖者的破坏是有限的,但是当采挖者增加到数十万之众时,甘草就遭到了灭顶之灾。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另一个特点是涉及的物种较为单一和集中,大多是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珍稀、濒危物种,捕猎、采集者的目标十分明确,当然在捕猎采集时也会殃及其他物种。
1.2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大规模灭失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大规模灭失是指某一地区的某几种野生动植物甚至全部野生动植物都遭到毁灭性打击,导致野生动植物资源大规模灭失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它们的生境被破坏,而导致野生动植物生境破坏的原因有人类的开发行为、自然灾害、战争等等。其中人类的开发行为是最主要的原因。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大规模灭失与个别流失相比,涉及的地域较窄,而且常常和政府行为相关联。
  对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大规模灭失,目前在开发建设方面我国通过环境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来趋利避害,即采取了所谓的“源头控制”措施,实践证明效果尚可。但是,对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个别流失,“源头控制”措施却显得无能为力。为了更好地防止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个别流失,本文将从物流引力和执法成本的角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看法。

2.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过程分析
2.1剥离过程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剥离”是指猎捕、采挖者用人工方法,如枪击、围网、设陷阱、下毒和砍伐等,使野生动植物个体或其一部分脱离自然状态,而置于猎捕(采挖)者的控制之下。在这里,剥离的对象是野生动植物或其一部分,剥离者是猎捕者和采挖者,他们通常是野生动植物所在地附近的农民,也有一小部分是职业化的有组织的猎捕、采挖者。剥离者的成本是猎捕、采挖工具、设备的购置和耗损,被执法者抓获后面临的处罚以及自己的时间和生命(有时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在自然环境恶劣的地方,生存条件很差)。剥离者中的大多数是生活困难的山区居民,他们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过程中所冒的风险最大,获利最少。当然,职业剥离者另当别论。
2.2贩运过程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贩运”是指被剥离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被贩运者从剥离者手中传递到消费者手中的过程。贩运者有三种,一种是直接向剥离者收购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人,这种人一般在野生动植物产地建有据点并编织了严密的社会关系网。第二种是直接向消费者出售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人,也可以称作最终销售者,这种人一般驻扎在城市,具有一定的“上层关系”,财力比较雄厚。第三种人是在上述两种贩运者之间倒手的人,他们的活动范围比较大,并且不断地寻找新的卖主和买主。
2.3消费过程
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消费”(本文所说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消费”均指非法的“消费”)是指“消费者”使用、消耗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满足自己的某种需求。如某食客吃穿山甲、娃娃鱼,某人用买来的珙桐打了一套家俱,某人买了一条象牙项链等等。一般来说,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消费过程一般发生在城市,其消费者大多数是有权、有势和有钱者。根据目前的立法和执法状况来看,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最终消费者极少受到处罚。

3.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法律对策
3.1源控制:针对剥离过程,减少剥离者。
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第一个环节是剥离。剥离者即参与剥离的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无组织的自发的参与者,另一类是有组织的参与者。在自发的参与者中,多数是被剥离的野生动植物所在地及附近的农村居民。在有组织的参与者中,领导组织者的成份比较复杂,有农民出身靠猎捕采挖野生动植物“先富起来”的人,也有为了保证货源供应建立“供货基地”的野生动植物收购商,而其他参与者也多是普通农民。
人的行为总是有动机的,剥离者们为什么要参与剥离野生动植物呢?我认为首要的并且主要的是经济诱因。众所周知,中国农村的平均生活水平要低于城市,山区的农民又属于中国农民中比较贫困的阶层。而山区恰好是野生动植物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中国人素来有“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处于贫困中的某些农民很自然地会把目光投向身边的野生动植物。
诱使贫困农民把手伸向野生动植物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会存在对野生动植物的需求,即有人愿意化重金购买野生动植物。这样在贫困的推力和市场需求的拉力的联合作用下,大量的农民参与野生动植物的剥离活动,有的地方甚至是全家、全村出动。
与上述剥离者有所不同,有一小部分剥离组织者的动机不是为了脱贫,而是出于对巨额财富的追求,他们拥有精良的装备,雇佣大量人员进行非法活动。
在了解了剥离者的动机之后,我们不难找到减少剥离者的方法。我们可以采取的法律控制措施有:
(1)向贫困地区提供稳定、持续的财政援助,使极度贫困者解决温饱问题。这可以作为正在建立的社会保障体制的一部分,由社会保障立法加以确认和规范。
(2)在贫困地区落实《教育法》,使当地居民受到良好的教育,以便他们掌握适应现代社会的谋生技能。当前《教育法》在贫困地区的实施很不够,希望工程是杯水车薪,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今天在贫困山区减少一个失学儿童,明天就有可能减少一个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破坏者。这并非猜测而是严酷的现实:许多被法办的偷猎者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更不知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为何物。
(3)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5条的规定,使因保护野生动植物而受到损失(包括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利用受到限制,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得到合理的补偿,对影响到生活的人要设法安排生活出路。
(4)重点打击剥离活动的组织者。必要时根据刑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辅之以经济处罚,使其丧失再次从事违法活动的能力。
3.2流控制:针对贩运过程,减少贩运者
流控制是针对野生动植物贩运的物流过程,即被剥离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被贩运者从剥离者手中传递到消费者手中的过程,采取堵截措施,给予处罚,从而提高贩运者的成本,使他们无利可图。流控制的实际效果取决于贩运者被查获的机率和处罚的力度。
3.3末端控制:针对消费过程,减少消费者。
  目前我国对野生动植物消费者进行处罚的立法几乎是空白。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中国的食文化对野生动植物的偏好,“山珍野味”人所共欲;二是端上桌的美味佳肴很难使人想到血淋淋的猎捕场面,国人素有“君子远庖厨”的假正经传统;三是消费者大多数是有权有势者(有些甚至是立法者或执法者);四是法不责众的社会心理。
消费者应当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破坏承担主要的责任,他们的消费行为构成了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巨大压力。需求产生市场,在高额回报的诱惑下,许多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如果我们能够减少消费者,就能减少野生动植物的市场需求,从而达到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目的。
通过对现有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以及执法实践考察发现:现有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着重打击的是非法“猎捕、杀害、采伐、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植物者,对野生动植物最终消费者的法律制裁还是空白。这是现行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严重缺陷。如《刑法》中直接与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关的四个条文都未明确规定对野生动植物消费者的法律制裁。
当最终消费者在国外时,情况有所不同。我们除了在海关堵截外,还应当促使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采取配合行动,这需要有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协定作为合作基础。所有涉及某种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国家,不管是原产国、消费国还是过境国,必须协调行动。

4.三种控制方法效果的比较
4.1源控制,即减少野生动植物资源剥离者,难度最高。
  因为野生动植物大多生长在人迹罕至的地方,涉及地点十分繁杂。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剥离活动又是不定时、不定地点地发生,涉及人员多是熟悉当地地形的农民。执法人员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制止所有的剥离活动,尤其是在不熟悉当地地理环境的情况下。更何况剥离者在暗处,执法者在明处,执法者不可能一直守着野生动植物等待剥离者。另外,就算抓获了部分非法剥离者并加以处罚,只要野生动植物的市场需求还存在,还会有人铤而走险。
4.2流控制,即减少野生动植物的贩运者,其难度要低于源控制。
  首先是由于贩运者不可能藏身于偏僻的地区,他们必定要现身于某一交通环节,不管是陆运、水运还是空运。第二是贩运者掌握的野生动植物数量一般要远远多于单个的剥离者,因此目标较大,容易被发现。但是,由于贩运者之间总是“地下秘密交易”,抗侦查能力较强,执法人员不可能查获所有的贩运者,事实上查获的野生动植物贩运案只是冰山一角。如果处罚又较轻的话,贩运者还会从未被查获的交易中获利。
4.3末端控制,即减少消费者,其难度最低,单位资金投入(投入的人力、物力均可折算成货币)产生的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效果即费用效益比最高。
  与野生动植物的剥离者和其他贩运者不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最终销售者(即向消费者出售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者)面对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因而不再具有一对一“地下交易”带来的“安全性”。也就是说,最终销售者尽管企图掩盖自己的销售行为,他们还是希望扩散自己“有货可供”的信息以吸引顾客,消费行为尽管有时采取一定的掩蔽措施,但绝不会滴水不漏。野生动植物的消费者由于不担心受到处罚,一般不会刻意掩盖消费行为,更何况有时他们购买野生动植物制品的目的是为了炫耀自己,如购买藏羚羊绒制的披肩、黄鼠狼皮围巾、象牙项链、玳瑁镜架等等。另外,有关的交易一般发生在人口集中的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上述野生动植物消费的特点给执法人员的执法提供了便利,他们很容易查获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消费者,消费地域的集中性也大大降低了执法的成本。
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消费者进行处罚将产生釜底抽薪的效果,将直接减少野生动植物的市场需求,从而减小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压力。
由此可见,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最佳法律对策是加强末端控制,即减少消费者。

5.立法建议
前面已经分析过,野生动植物资源个别流失的拉动力在于消费行为的存在,因此有必要用法律手段制止野生动植物的消费行为。
5.1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广义的立法活动),把消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界定为“收购野生动植物的行为”,直接运用现有法律条文予以制裁。
  这里需要澄清一个概念,即并非以再出售为目的的购买野生动植物的行为才算“收购”。不管购买者是为了再出售还是自己消费(包括当场消费和过后消费),均应当认定为“收购”行为,以这种观点来看,食客在某“野味馆”点了一盘娃娃鱼就构成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有人辩解自己不知道消费的是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该怎样处理呢?首先,我认为这种辩解绝大部分是在说谎:野生动植物的最终销售者总是千方百计地证明自己所出售的是货真价实的“野味”,没有一位销售者会傻到把熊掌当猪蹄卖,把娃娃鱼当草鱼卖。一般来说,卖者和买者都知道交易的是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即使不明说,也是心照不宣的。(注释2)
假定某消费者确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了野生动植物,我认为可免予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因为他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是他仍须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原则以前一般只在确定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时适用。我主张在野生动植物保护中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为野生动植物提供充分的保护。国家作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所有人有权要求野生动植物制品的消费者返还原物(如将活体野生动物放归栖息地)、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生态环境的破坏,种质资源的丧失等,可以货币形式赔偿)。尽管消费者在取得野生动植物时可能支付了“对价”,但是由于其交易行为的非法性,他们不可能取得所交易的野生动植物的所有权。
5.2通过新的立法,直接规定非法消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样做的优点是可以在公众中非常明确地表明消费野生动植物的行为的非法性,也便于司法实践的展开,缺点是需要较长的时间完成修改现行法律、法规(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的过程。
5.3通过新的立法,明文规定非法持有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进行这一立法很有必要,因为执法人员有时候难以当场查获最终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而且有的人持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可能来自他人的赠予(受赠人可视作最终消费者)。通过立法规定持有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为非法并对持有人加以制裁,这样做既便于执法(执法人员只需确认非法持有野生动植物的事实而无需证明其来源),又可使持有人打消再次持有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念头,对他人也有警示作用。
虽然目前提出惩治野生动植物的非法消费者显得有点“不合事宜”,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生态道德观”的确立,野生动植物的非法消费者继续逍遥法外的日子为数不多了!
本文发表于《环境保护》杂志,2001年11月,p11-13。
注释1,在本文中,“野生动植物”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在同一意义上使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包括两层意思,它们既是生态资源(其破坏将给人类带来损失),又是物质资源(可以给人类带来经济利益)。
注释2,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不宜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论处”。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第一版,P130。笔者认为所谓的“自己认为”是很难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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